-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強制罪部分: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前因
- (二)傷害罪部分: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其於109年7月28日所受
-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自訴人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協會
- (二)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絕非與他人拉扯所能
-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陳各節,是否得以證明被告犯罪
-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 四、經查:
- (一)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李素滿、陳孝聖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
- (二)尤以原裁定既經受命法官就案發現場監視畫面詳予勘驗(原
- (三)再自訴代理人復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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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徐慧芯
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李素滿
陳孝聖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1號、110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強制罪部分: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前因內政部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就上開協會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而核予撤免原理事長,並指定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該會理事長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並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詎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於該大會進行中,持續以手持自備之麥克風高聲一再宣稱:「今天會議無效」等語,而嚴重干擾大會開會之程序,被告二人遂為「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此有本院110年3月3日、同年12月8日及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則案外人蔡美藝於上述時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以形式上觀察尚非於法完全無據,自訴人以自備麥克風高聲持續嚴重干擾大會程序之正常進行,經權衡兩者間之利益,認為保障形式上合法大會開會程序之正常進行應優於自訴人訴求開會程序違法而以麥克風嚴重干擾大會之行為。
況自訴人及另一位案外人柳春美於事後,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為被告,而提起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自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及其陳述在卷,顯然自訴人依法並非毫無任何合法程序可資求濟,其在當時既選擇自力救濟而以上開手段嚴重干擾形式上合法之會議進行,自不能再憑此主張係其「權利」(按嚴重干擾會議尚不能被認為係一種權利)之行使甚明,則被告二人即不該當妨害行使權利之不法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二人雖有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惟自訴人所受之影響僅僅只是不能再持續以麥克風大聲嚴重干擾大會之進行而已,其所受之限制僅造成極些微之侵擾,而欠缺實質意義(按較嚴重)的社會損害性,依輕微性原則,亦不能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因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嫌顯有不足。
(二)傷害罪部分: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其於109年7月28日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雙肩、前胸壁及上腹壁多處鈍挫傷,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事實,惟依本院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之錄影紀錄,自訴人確與場中多人發生拉扯,惟其中被告李素滿明顯係為抓搶自訴人手中所持之麥克風,而過程中復未發現其有主動攻擊自訴人身體之明顯動作,核與被告陳稱:其係為了要搶麥克風等語,及自訴人亦稱:被告開始用右手抓我的麥克風…之後又雙手搶麥克風等語均相符,被告顯然未具傷害自訴人之犯罪故意甚明,且在客觀行為上亦無明顯主動攻擊自訴人身體任何部分之行為,則其所涉傷害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復依本院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5日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自證11及自證15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明顯僅係被告陳孝聖將自訴人手上的麥克風拍落,亦無其他主動攻擊自訴人之行為, 核與自訴人稱:我當時是手持麥克風說會議無效…,陳孝聖就將我的麥克風拍落等語;
暨被告陳孝聖稱:我當時是伸手要去拿麥克風,並沒有去攻擊自訴人等語大致相符。
自訴人雖另稱:被告當時是拍我的手,不想讓我講話等語,惟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以觀,此部分事實並無法確定;
再者,依自訴人上開所提受傷部位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均無自訴人手部受有傷害之敘述及記載,此部分明顯無法證明,被告陳孝聖被訴傷害犯罪嫌疑亦有未足。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協會)第一屆監事及會員代表,其基於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地位具有參與協會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召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之權利,而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同法條但書亦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5不在此限。」
,可見自訴人基於監事職責在協會開會過程中就議事程序提出抗議乃其異議權之行使,從而被告陳孝聖以打落自訴人麥克風之方式禁止自訴人就議會程序表達抗議,主觀上當係出於禁止自訴人行使異議權之目的,被告陳孝聖之行為核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原裁定雖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卻未就被告李素滿因欲奪取自訴人手持之麥克風,以左手臂強壓在自訴人之頸部、右手握拳重擊自訴人頭部之情形加以審查,自訴人甚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無法全程參與會議進行監督之職責或為會員代表之權利,原裁定就此部分均置之未論,旋即認定自訴人所受之限制僅係極些微之侵擾,而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容屬速斷。
(二)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絕非與他人拉扯所能產生,而係被告李素滿伸手欲奪取自訴人緊握之麥克風,與自訴人發生拉扯之際,進而以左手臂強壓在自訴人之頸部,甚至右手握拳重擊自訴人之頭部所致,此有當日現場之錄影光碟及截取圖片可證,原裁定就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旋即以「被告李素滿明顯係為抓搶自訴人手中所持之麥克風,而過程中復未發現其有主動攻擊自訴人身體之明顯動作,核與被告陳稱:其係為了要搶麥克風等語,及自訴人亦稱:被告開始用右手抓我的麥克風…之後又雙手搶麥克風等語均相符」為由,認定被告李素滿顯然未具傷害自訴人之犯罪故意,進而推論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與被告李素滿之行為無關,顯屬速斷;
此外,自訴人於109年9月7日之刑事自訴狀中自證8、自證9主張證人陳瑞群、證人李東平得證明被告李素滿有對自訴人為傷害犯行及自訴人被送往醫院救治之事實,並於110年10月4日刑事調查證據補充狀向原審法院請求傳喚證人宋曼理、董泰琪、施櫻芬證明自訴人確實因受到李素滿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前往醫院救治,然原審法院對於前開聲請均未同意,又未於裁定中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旋即認定自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洵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陳各節,是否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或確屬犯罪嫌疑不足,均有如前疑慮尚待釐清。
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李素滿、陳孝聖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時,阻擋自訴人發言並傷害自訴人,被告二人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等節,業經自訴人檢附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開會通知、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手冊(會員代表大會後應函報之資料及規格說明、會員代表大會議程格式)、常務監事梅繼恆委任狀及附件、協會監事會107、108年決算書查核結果重點報告、協會章程及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359531號函、109年7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90040529號函、被告攻擊自訴人之錄影光碟及截取圖片、自訴人離開會場後被抬上救護車之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並指明並聲請傳喚在場證人陳瑞群、李東平、宋曼理、董泰琪、施櫻芬,復記載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涉犯前開犯行。
從而,自「形式」上觀察,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前開罪嫌之可能。
(二)尤以原裁定既經受命法官就案發現場監視畫面詳予勘驗(原審109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並援用學者之論述,針對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結合實質違法性之法理,依整體社會價值評價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超過可忍受之界限,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是否具有刑罰可非難性,足稽原定已針對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二人遭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罪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實體判斷,惟其理由卻以「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前訊問及調查證結果,認…」,並作成「被告二人雖有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惟自訴人所受之影響僅僅只是不能再持續以麥克風大聲嚴重干擾大會之進行而已,其所受之限制僅造成極些微之侵擾,而欠缺實質意義(按較嚴重)的社會損害性,依輕微性原則,亦不能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等結論,均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之實體判斷,顯然逸脫起訴門檻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不無違反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基本原則。
(三)再自訴代理人復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瑞群、李東平(原審卷第79頁),另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東平、宋曼理、董泰琪、施櫻芬(原審卷第228之1至228之2頁),則自訴人已指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能否逕謂自訴人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有待斟酌。
原審既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自訴人所指上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逕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礙於自訴人之訴訟上權利,恐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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