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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振耀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振耀(下稱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下列事項:林振耀(受刑人)願給付侯錦雲(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自109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迄至110年7月15日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侯錦雲等情,有侯錦雲110年4月30日之聲請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負擔之事實。
經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負擔條件係判決前之109年4月24日,依受刑人與侯錦雲調解時所為,受刑人既親自出席並與侯錦雲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就該等調解條件,均係在其評估其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認其得履行該等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為之,且觀諸受刑人提起上訴並未對調解條件有所爭執,甚至願意提出更佳之和解方案,益徵受刑人就該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條件均未有異議。
而卷內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事由,堪認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又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見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11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其不欲且逃避履行上開宣告緩刑之負擔條件。
綜上等情,併衡酌受刑人就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完全未履行,並無完成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難期受刑人會繼續履行負擔,原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意義,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COVID-19疫情之故,影響收入甚鉅,且於調解成立後,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布瑞(-安德森)氏症」之重大傷病,該疾病之臨床症狀為心臟肥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須每14日回診注射藥物及接受治療。
是受刑人因上開情事變更而無法於109年8月10日起給付款項給被害人侯錦雲,此實無法歸責於受刑人。
而侯錦雲亦明瞭上情,故於110年12月28日與受刑人達成協議,變更原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並再簽定同意書,受刑人亦已依變更後之協議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面額5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侯錦雲。
稽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實因履行困難,非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故意逃匿,嗣已獲得侯錦雲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再次給予受刑人還款及彌補機會,是認受刑人原緩刑宣告已收預期效果,無執行刑罰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法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09年4月24日)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下列事項:林振耀(受刑人)願給付侯錦雲(被害人)300萬元,自109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有該等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受刑人迄至110年7月15日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侯錦雲,除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外,亦據侯錦雲陳報在卷暨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負擔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惟查,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更曾於110年5月19日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現為二級警戒),大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因而導致產業受創、國人失業等問題,迄今仍未全面復甦,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受刑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亦可見受刑人確實於調解成立後經診斷罹患「法布瑞(-安德森)氏症」之重大傷病,是以抗告人所述因疫情關係而影響收入甚鉅,且因罹病等情事變更,致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而被害人侯錦雲於110年12月28日再與受刑人達成協議,同意當日先行收受受刑人所提出面額50萬元之銀行支票,餘款250萬元則因疫情嚴重同意展延,但由被告與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上開支票已兌現無訛,上情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認受刑人雖因疫情及個人疾病因素而一時無法依調解內容按期清償,事後仍於力所能及之範圍盡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該負擔之真意。
是抗告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其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履行負擔之情形,逕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不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受刑人如日後仍未能依緩刑條件還款,且情節重大,被害人侯錦雲自得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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