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7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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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1年2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且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重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自111年3月31日起解除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7月11日羈押迄今,所有證人均已作證,當無串證之虞;

被告所持西瓜刀係被告帶同警方取出,並非警方自行破獲,且被告於案發後,先為被害人李弘琦叫救護車,將西瓜刀放置於路邊,因被告也被砍傷,故前往醫院就診後自行至警局投案,被告有固定居所,應無逃亡之虞。

又證人羅章旭、張紫寧、陳均翰證述不一,多所出入,被害人先有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為逮捕現行犯,始傷害被害人,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亦堪斟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邱俊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1年3月29日訊問,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4995號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後丟棄兇器西瓜刀,且於案發後未待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先行離開現場,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復以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終結,已無串證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參酌被告於原審已坦認確有持西瓜刀朝死者李弘琦手臂、腹部、腿部等處揮砍之情(原審卷一第146頁),而腹部內含諸多臟器,持刀向腹部揮砍,自有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致死亡之結果,且據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已釋明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承於案發後丟棄兇器西瓜刀,且先行離開現場,已難認其確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意願,至被告雖於110年7月10日自行到案,然斯時被害人李弘琦尚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現今面臨被害人嗣後死亡結果之罪責,較其到案時已有加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故難僅以被告自行到案一節,逕認其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其非犯殺人罪嫌重大,且無逃亡之虞等語,均無理由。

另原裁定業已說明本案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終結,已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猶辯稱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必要,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復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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