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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毓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毓豪因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原裁定附件編號7),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裁定附件編號1及2、3及4、6及7所示罪刑,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既經抗告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抗告人之意見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因腦溢血中風開刀治療,在家休養期間皆需往返醫院復健,生活方面亦需家人協助打理。
抗告人之父親於110年11月往生,家中頓失親人,抗告人有悔過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除原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欄「109/08/20」應更正為「110/9/7」及「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0/10/05」應更正為「110/9/7」外,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件編號1、2、6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於原裁定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年3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及抗告人之意見為綜合判斷,經核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況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大幅折讓,難認有何過重可言,是抗告意旨徒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乃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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