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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
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許春風固提出「刑事再抗告狀」,惟其內容載明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3月31日之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387號案件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惟該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文義限縮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聲明不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向法院所為上開聲請,與向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規範意義不同。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同法第483條、第484條及第4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1年度他字第138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認其聲請於法未合,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此項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無許其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提出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規定。
抗告意旨固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惟觀諸其所提之刑事準抗告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顯非聲明疑義或異議甚明。
況該案既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從據為刑之指揮執行,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不服,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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