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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唐紹融(原名唐有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紹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為符合規定。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等情,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理由四之記載可參,原裁定之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誤,請准予抗告云云。
三、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就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此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原裁定附表此部分記載並無錯誤,至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未據上訴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確定,詐欺取財部分,則據抗告人上訴(嗣於110年12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原審法院將先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惟檢察官於110年8月8日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7481號執行傳票命令時,將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抗告人因而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此觀該裁定理由第四項記載:「上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依法則應執行之,則聲明異議人依前開所述,就此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執字第7481字第1109082221號函文記載『台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於110年7月20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桃院祥刑明109訴字第15214號函送本署執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該院送上訴』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8日所核發110年執字第7481號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顯係將上開判決之『應執行刑』之刑度誤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實屬正確。」
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54頁),此部分裁定內容,顯非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就上開編號2、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何違誤,抗告人對此尚有誤會。
四、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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