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615,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筱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助字第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

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害人夏立偉並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筱薇因犯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就黃筱薇與被害人夏立偉雙方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黃筱薇應「給付夏立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匯入夏立偉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之緩刑附帶條件,該判決嗣於11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黃筱薇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夏立偉帳戶,惟迄原審111年2月11日開庭前止,夏立偉(應更正為黃筱薇)僅於110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至夏立偉帳戶,經夏立偉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黃筱薇履行給付,黃筱薇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有夏立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陳報狀、夏立偉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屬實在卷。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夏立偉之陳報狀,傳喚黃筱薇應於110年11月10日與110年12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然黃筱薇均未報到,亦無任何音訊,無法聯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堪認黃筱薇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經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傳喚黃筱薇及夏立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告訴代理人同意若黃筱薇於111 年2 月21日前將已經到期尚未支付的金額共計20萬5,000元,一次給付給夏立偉,夏立偉就同意再給黃筱薇一次機會,黃筱薇亦表示同意,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詎迄111年2月11日止(應更正為截至111年2月21日),黃筱薇僅再支付1萬元,此有夏立偉之陳報狀、原審電話詢問黃筱薇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是以,黃筱薇仍未於上開期限給付已到期之款項。

㈣查黃筱薇與夏立偉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調解,黃筱薇已衡量當時及未來自身經濟情況及調解金額、履行方式,認有履行該調解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

黃筱薇經衡量後既承諾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足見其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

然黃筱薇自110年6月10日起,迄111年2月10日止,依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共計本應給付22萬5,000元,然僅於110年6月給付2萬元、111年2月給付1萬元,尚有19萬5,000元未履行,履行給付的比例不到二成。

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後來疫情工作不穩定,所以做兼職,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辦法履行緩刑附帶的條件云云。

惟查,黃筱薇空言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卻未能舉證釋明以實其說,亦未主張其經濟及生活條件於原確定判決之後,有何突遭巨變導致情事變更所有不能履行之情形。

且經夏立偉給予機會,黃筱薇仍未能111年2月21日前給付已到期的金額。

諸此足證黃筱薇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黃筱薇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藉詞無故不履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之前在花蓮做照服員,因為不是正職員工,而是代班人員,所以工作時有時無,導致沒辦法履行當事人夏先生款項償還。

本人目前已經在汐止大同養護中心開始正常工作,也會開始履行夏先生款項之償還,之前所拖牽之款項會在每個月償還之款項補償回去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筱薇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所示負擔:被告黃筱薇應給付告訴人夏立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整,匯入告訴人夏立偉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前開判決於11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5頁)。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夏立偉指定帳戶,惟迄原審111年2月11日調查期日訊問為止,受刑人僅於第1期還2萬元,經夏立偉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履行給付,受刑人仍未按期給付,有夏立偉陳報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9至52頁),並經受刑人於前揭期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0日與110年12月6日報到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報到,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

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審於前揭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告訴代理人同意若受刑人於111 年2 月21日前將已經到期尚未支付的金額共計20萬5,000元,一次給付給夏立偉,夏立偉就同意再給一次機會,受刑人亦表示同意,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而截至111年2月21日,受刑人僅再支付1萬元,此有夏立偉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55頁)。

是以,受刑人仍未於上開期限給付已到期款項。

㈣原審已敘明受刑人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調解,並經前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緩刑應履行之負擔。

受刑人衡量後既承諾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足見應有履行桃園地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然受刑人110年6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止,本應給付22萬5,000元,僅於110年6月給付2萬元、111年2月給付1萬元,尚有19萬5,000元未履行,履行給付比例不到二成。

受刑人雖供稱後來疫情工作不穩定,所以做兼職,沒有收入,沒有辦法履行緩刑附帶的條件云云,惟受刑人空言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卻未能舉證釋明以實其說,亦未主張經濟及生活條件於桃園地院前開確定判決後,有何突遭巨變導致情事變更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且經夏立偉給予機會,受刑人仍未能於111年2月21日前給付已到期金額。

諸此足證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真意,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本院復考量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之前是代班人員,工作時有時無,然受刑人並未能隨狀提出佐證以實此主張,且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目前已經正常工作,會開始履行款項之償還,之前拖牽款項會補償回去,然徵諸抗告狀具狀日期為111年3月18日,已另屆1期受刑人前開賠償金額分期之每月10日清償期,受刑人卻未能隨狀提出本期償還證明以佐證前揭開始履行款項償還之主張,補償拖牽款項之主張亦同乏實據,以上均有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院無由採認抗告意旨。

綜上,原審裁量後,認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真意,藉詞無故不履行,影響被害人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