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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仲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戴仲均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等罪嫌,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原審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於111年3月29日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酌以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6月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
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㈣綜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且本案定於111年6月1日宣判,被告如欲逃避刑責,無須坦承犯行,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且繼續羈押被告,對被害人家屬並無幫助,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以補償被害人家屬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等罪嫌,經原審於111年3月29日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樓俊傑、證人陳淑美、莊水來及吳昆龍等人之證述可佐,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認其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羈押原因存在;
此外,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㈡被告辯稱其自始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可能。
然被告涉犯係屬7年以上之重罪,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規避偵查、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至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及悔過之意與是否繼績羈押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業已反省或希望可以交保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作為是否延長羈押之審查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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