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6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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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慶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年4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6罪,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附表之16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前為之,又原審業經受刑人表述意見,此有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足參。

原審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內部界限之拘束、被告所犯之罪情節相類似,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有攝護腺癌、青光眼等症狀,不宜長期性過勞,另現正償還和解金餘款,正在服社會勞動數月,同時還在台北大巨蛋打零工,擔任安衛工作,每月服勞役時數近100小時,長達12至13天,其他時間在工作,請求體諒受刑人目前經濟和身體狀況,減輕刑期,以免過勞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鄭慶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共16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6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以下,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裁判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應執行刑1年,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應執行刑1年(總計有期徒刑2年),是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自屬合法。

㈡另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6罪均為詐欺犯行,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具不可替代性),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受刑人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接近,兼衡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另參被告上開2裁判,前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又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審裁量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抗告意旨雖稱其年事已高,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期以免過勞等語,然此均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裁量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執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鄭慶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有期徒刑6月(10次) 犯 罪 日 期 109.7.15 109.7.14、109.7.17 109.6.22、109.7.1 109.7.15、109.7.24 109.7.27、109.7.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345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201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903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416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81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0號、第86號 判 決日 期 109.12.23 110.6.3 110.12.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416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81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0號、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2.2 110.9.1 1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49號(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號(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71號(業經臺灣高院110年度抗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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