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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政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政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文說明,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已值斟酌。
被告在信箱發現檢察官通知信函時,已錯過傳喚期日,應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㈡被告主要是施用愷他命,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不高。
被告現任職於家電配送安裝業,擔任技師,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犯後態度良好,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且係初犯,是否有施以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仍有調查評估之必要等語。
四、按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究應施以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抑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固有依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且法院原則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逾越)外,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否則即有裁量瑕疵。
五、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並經陳明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表達有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則被告究應施以何種處遇,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非無斟酌之餘地。
而依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雖於110年11月19日批示對被告之住、居所寄送平信,傳喚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但該傳票究竟何時送達,並無任何回證資料可查,業經本院詢明無誤(見本院卷47頁),佐以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在信箱發現通知信函時,已錯過傳喚期日等語,檢察官在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後,亦不曾聯繫確認送達情形及被告未到庭之原因,難認已踐行合法傳喚程序。
嗣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或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就本件處遇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裁量依據,遽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顯有未明。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允當。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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