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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李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於109年10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法務部○○○○○○○○000年2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3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綜上,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原裁定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爰予以補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認原裁定明顯違背律法,原裁定以被告有多項前科就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要顯草率。
又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需受2次評估,經心理醫生以問卷方式填空,在2次評估前後相加5至10分鐘之時間就認定其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被告認為過程草率,並非以客觀角度評估,固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得知其他觀察、勒戒人在所內尿液採驗第二級毒品呈陽性反應,於110年12月間皆勒戒成功出所,且上開所指其他觀察、勒戒人分別於109年5月7日及109年10月1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自費治療戒毒,而被告在外亦無吸食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並無毒品之成癮性,非無戒除之可能,然綜合評估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可能,明顯有失公平且違背事實。
㈡又被告於所內皆無違規、無戒治之症狀,其於入所後,除隔離外均住在病舍治療慢性病,且從未在生活中服用任何睡前藥物以及戒斷任何藥物,也戒了菸,作息正常,且可照顧同房之失智老人及行動不便之同學,但其現在不知道情理法之定義在哪裡。
若依心理醫師綜合評斷,顯有違既往不溯原則,又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實在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比例原則。
㈢前科紀錄與行為紀錄之分數實為有異,心理醫生表示其毒品前科紀錄有7條,分數不過7分,而非毒品之前科紀錄加一加亦不過才10多分,然竟評估為40分,顯與實際情況違背,又被告先前於109年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至今已過2年之久,這段期間並無前科紀錄,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有被告於所內之生活紀錄可查,可認其有自制能力而非需執行強制戒治後才能戒除毒癮。
㈣被告家人對被告甚為關心,其須照顧母親及幼女,其於勒戒期間省思不少,在病舍生活中也會盡量幫忙別人,想彌補其以前所犯之過錯,其在家中經濟來源扮演重要角色,盼能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
其患有遺傳糖尿病,在外就常因病發住院治療,懇請開恩。
㈤綜上,實非被告一面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有失公平,懇請重新考量被告生命自由價值及家庭生活所需,重新給予被告重生機會,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000年2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3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
惟查: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
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
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汽車貼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第95、97頁)。
⒊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之情形,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泛稱評估過程草率且非以客觀角度評估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而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進行評分,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評分不公之情形。
是被告泛稱以其有多項前科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要屬草率云云,難謂可採。
⒌至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⒍再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配分,就靜態因子部分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部分,各配分上限10分,總分合計為40分,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泛稱其毒品前科有7條,分數不過7分,非毒品前科紀錄加一加也不過10多分,評估結果為40分顯與實際情況違背云云,顯屬誤解,委無可憑。
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又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被告任以無關之他案為憑,佐證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云云,容非可採。
另被告之個人暨家庭因素要非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項目,從而,被告以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其須照顧家庭,且其患有遺傳性糖尿病為由,請求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以前科紀錄列入分數計算,要屬草率,評估過程過於草率且非客觀,復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辯稱其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前科紀錄與行為紀錄之分數計算應有錯誤,再以個人暨家庭事由為據,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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