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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5、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22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另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於103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案件。
然販賣毒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交付保護管束,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現在才聲請觀察勒戒,顯為檢察官之疏失。
且本案若裁定被告觀察勒戒,被告勢必再回到監獄,反之本案若改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必入監。
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生活亦趨於安定,現若入所觀察勒戒,則打擊被告及其家人之信心,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或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可以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5、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固已逾3年,檢察官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難謂無理由。
㈢惟本案係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即得知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簽分偵辦。
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因其另犯他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執行後已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有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2號案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始簽分偵辦,並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聲請書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3頁)。
然採取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但檢察官除考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外,亦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本案:⒈檢察官係在偵辦前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即得知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倘當時即偵辦,依舊制則被告將接受法院判決、處刑,此由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在案可佐。
但檢察官延至111年2月24日始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則此程序上不利益之風險,逕令被告負擔,似非合理。
⒉被告自105年5月19日因案入監執行至假釋已逾5年,期間應無接觸毒品之可能。
⒊聲請書謂:「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等語。
惟被告既假釋付保護管束,已非在監所內執行。
而戒癮治療亦屬機構外處遇,執行上似無困難。
⒋由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宗觀之,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未曾傳喚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被告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之憑據,即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則其聲請,尚難謂為適法。
五、從而,檢察官作成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程序及衡量之因素,確有明顯瑕疵及欠缺,被告執此提起抗告,並稱:其現有穩定工作,生活亦趨於安定,原裁定打擊被告及其家人之信心,希望能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應可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
原審未充分審視檢察官裁量之過程,逕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允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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