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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修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0年7月及同年11月9日先後接獲警方之驗尿通知單,而被2次採尿,本件並非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在住處被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施用之事實係其於筆錄內所陳述,其自109年4月被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未再被查獲,其因少數時間會施用毒品,係因108年初其父親因跌倒癱在床,其母親於110年又檢查出癌症,手術後需化療,二老(各90歲、84歲)如今皆癱於病床,其配偶於110年10月間又因車禍在家休養,且尚有一子就讀私立大學,壓力倍增,遂偶而施用,現今已停用,請能以罰金處理或等到7、8月間再勒戒,因其在公家機關任職,至暑假期間始可請長假,否則會影響工作,因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極大之壓力,請能准許所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4頁及背面),及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事證相符(見毒偵卷第5、6頁)。
且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距其本案犯罪日期已超過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由此可知,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
本件參之被告曾因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12日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該等緩起訴期間最後之期滿日期為109年8月13日,然被告卻未戒除毒癮,復於109年4月8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25至34頁)。
可見被告過去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但成效不彰,則檢察官依先前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經驗,而就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2.至於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工作上之難處,要求以罰金處理或俟至7、8月間始執行觀察勒戒等節,已逸脫本院之權限,且觀察勒戒乃在於透過一段期間對受處分人之戒癮處遇,以助其戒除毒癮,並無以罰金代處遇執行之規定,另於本件確定後,應於何時執行,係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權決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先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是被告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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