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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純冠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1年1月13日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原裁定誤載為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療人員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1年2月18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21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被告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皆由心理醫師極短暫草率之評估及自由心證,無法確定之評判而達到拘禁人身自由為目的,實已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權益,更何況應視為病患之人民,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是給予毒癮病患再一次治療成功永生戒毒之機會,不可以有毒品前科來評估,如再以前科論處,戒治將限於框條,法律則裹足不前。
㈡依原裁定所載,既已於111年2月18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遲至111年3月10日才收到裁定書,共延遲21天,而依勒戒所之規定,所內飲食等費用皆需自費,被告所負擔新臺幣(下同)8,700元對被告家屬而言,堪比巨額費用,難以承受之負擔,既早已裁定,為何拖延,是否有圖利法務部或政府之嫌。
更何況勒戒人應為病患,所受待遇卻比一般受刑人不堪,生活上為戒嚴時期軍事教育,飲食上自費卻也不如一般受刑人,實難以認定勒戒處所或戒治所究竟是為病患戒毒者所設立之戒毒機構或拘禁人身自由,圖利勒戒處所。
入勒戒處所10人中僅有0.5可勒戒成功,成功者依據為何,真能就此永生戒毒,令人難以信服。
㈢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新北女子看守所暫停觀察勒戒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入所,被告在勒戒期間完全沒有接觸任何課程,新冠疫情關係嚴重造成觀察勒戒課程停擺,受所方委外承包之醫院診所心理醫師評估37日後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單憑評估人員簡單諮詢幾句不到5分鐘之評定,評估過程實屬草率。
㈣被告於勒戒後尚有幾件案子需接續執行,並無立即回歸社會的可能,遑論於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原裁定認定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實令人無法信服。
而以前曾受戒治者由心理醫師評估為成功戒毒者,均再次進勒戒、戒治所,可想見心理醫師之效用與評估,實耐人尋味與疑點。
懇請給予被告公平、公正、適當之裁定,以維護司法之公平合理性,保護人民之權利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有1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40分;
另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菸等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有drug-related mood/sleep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無靜態因子;
又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1年2月18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217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144-146頁)在卷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被告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置辯。
惟:1.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評估過程草率云云,尚非有據,亦有誤會。
2.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況查,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
3.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依法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可言。
抗告意旨認:被告勒戒後尚有徒刑需接續執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信服云云,係屬對法律規定及強制戒治本質之混淆,亦難憑採。
4.另被告以:111年2月18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遲至111年3月10日才收到裁定書致需自費負擔勒戒費用、勒戒所內管理嚴格且自費飲食尚不如一般受刑人、因新冠疫情嚴重致暫停社工、心理諮商等專業人員入所,造成觀察勒戒課程停擺云云,經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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