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0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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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支付房屋租金、孩子學費及孩子與母親之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抗告人為躲避毒友離開生活30年之臺北,來到人生地不熟的新竹並找到新工作,於週末會回臺北照料、陪伴8歲孩子及母親,抗告人現在已經脫離毒友,不會再做錯事,抗告人擔憂若從家中缺席,家庭經濟將會陷入困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處分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7頁反面),且被告於110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9、20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由及未履行檢察官所命預防再犯之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部分則經同署觀護人以102年度緩護療字第4號履行未完成結案,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39頁)。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脫離毒友及工作、家庭因素為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

惟: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參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初犯,前於10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法院判處罪刑: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1、1584、194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分別確定;

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益徵被告明顯依賴毒品,成癮狀況並非輕微,是被告自陳不會再犯,請求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仍屬無據。

至被告所執工作及家庭情況,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戒癮治療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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