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0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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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愷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聲請書泛載為同日下午5時36分前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接獲民眾自殺通報,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緊急前往上址,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袋,復經醫院採驗被告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毒偵3692卷】第12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卷【下稱毒偵4106卷】第20頁),且與醫院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並有國泰醫院(全名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3692卷第145頁)。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

及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3692卷第17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又本件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明在案,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

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實無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被告罹患嚴重精神上之重大疾病【抗證1號、2號,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實有不適於勒戒場所戒治之原因事由。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毒偵字第4106號案偵查中已陳明願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於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第394號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有傳喚被告,因被告長期在臺北工作【抗證3號名片所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致被告遲於庭後始收到開庭通知,且開庭通知上敘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2吋照片2張到庭【抗證4號即臺北地檢之開庭傳票】,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不適宜受戒癮治療之緩處訴處分之事由,然檢察官未予被告再次陳述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詎原審法院亦未予審究被告實有不適合實施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有漏未斟酌之處,而原法院逕依檢察官聲請即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全然背離,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更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原審裁定顯然於法未洽,尚難再予維持,自應廢棄。

(二)本件檢察官於審酌被告得否處以戒癮治療時,並未再詳細調查其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符合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

同時,也未告知其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原因,或因情事變更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隨即向原法院聲請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更甚者,聲請書也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的具體理由。

是以,本件檢察官有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即非無疑。

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即有可議之處。

(三)原法院亦未通知被告到庭陳述,縱使原法院明知公權力機關在作成任何決定前,當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之聲請,顯有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揆諸前開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於個案適用戒癮治療與否,檢察官雖有裁量之權限,然並非全無任何限制,尚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此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容忽視,亦不容被侵害。

檢察官明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加審酌被告之實際情形,逕作成觀察勒戒之聲請,顯存有明顯而重大之裁量瑕疵。

而原法院應覺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有漏未斟酌之處,應有使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倘認事屬檢察官職權,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令檢察官再啓調查程序,始足彌補原偵查程序之不備。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廢棄,彰張甚明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不諱,且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審酌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另犯他案(即108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情形,依其調查結果,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或不當,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未予被告有陳述的機會乙節,查: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但案發時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3樓C室,且於上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經原承辦之臺北地檢報請移轉至臺中地檢偵辦時,被告於該署檢察官偵訊時稱「(問:有無長期居住臺中市?)沒有。

我現在搬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3樓C室,我接下來都住臺北,不會住臺中‥」等語(見毒偵字第4106卷第20頁),故而案件再次移回臺北地檢承辦,嗣該署檢察官訂期傳喚,已就被告上開2址均送達傳票,並於傳票上註記「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個人證件影本及大頭照到庭」,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應傳喚人員:被告(2址均傳),註記: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個人證件影本及大頭照到場‥」(見毒偵字第394卷第1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抗證4號所示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足見臺北地檢已將開庭傳票送達被告,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該署書記官於庭後,以被告留在先前筆錄上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連打3通,被告均未應答,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94卷第13頁)。

綜上,臺北地檢檢察官已有傳票通知被告到庭及並就是否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併請其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之機會,然被告未遵期到庭,致錯失陳述意見並配合戒癮治療之相關作為及機會,此與檢察官從未給予被告陳述,願否配合戒癮治療併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經審酌卷內資料後,認不適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蓋戒癮治療完成與否,繫於被告之積極配合,因此,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

至被告指摘檢察官未詳細調查其生活狀況、家庭背景乙節,又審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等情狀,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並無關連性,抗告意旨執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洵屬無據。

(三)抗告意旨又以原法院亦未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開庭令被告陳述意見,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第一審法院行審判程序需先訊問被告,在訴訟程序上有所區別,此乃立法者考慮所涉事項與公共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有別,所為法制上不同處理。

是原法院裁定前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形。

至被告以罹患嚴重精神上之重大疾病【抗證1、2號】(重鬱症、雙極疾患,目前為輕躁發作、重鬱症,單一發作),而具有不適宜在勒戒場所觀察勒戒之事由。

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是被告是否適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屬本裁定確定後之能否執行之事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尚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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