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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俊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即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94年3月29日,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即應再予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有於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街325巷6弄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123、1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11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㈢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抗告人經傳喚到庭確認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卻無故未到,致無法完成後續轉介、戒癮治療評估事宜,即難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原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開庭時因至臺南科學園區工作而錯失發言機會,抗告人與父母同住且雙親年邁,實有不得不申請院外治療之原因,爰具狀申請院外治療云云。
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堪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而抗告人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3月2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⒈觀諸現行毒品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
查本件檢察官已傳喚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囑咐書記官於傳票註明:「到庭後詢問戒癮治療意願,未到庭視同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3頁),前開傳票業經郵務機關送至抗告人住處,並寄存於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乃抗告人未於前開檢察官指定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1紙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37頁),而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故選擇未於前開檢察官指定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抗告人聽審權,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⒉另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件經檢察官詳加斟酌後,認為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且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意旨另以其與年邁父母同住,請求院外治療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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