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1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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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清祥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60、6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而判斷被告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但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被告是否有成癮性,不宜僅憑短短數分鐘之心理評估過程而為背書式之裁定,此種評估是否具有專業性、公平性及實質性,甚有疑慮,又評估標準中之前科紀錄納入計分項目,且佔總評分數比重過高,不免有不公平及一罪兩罰之疑慮。

再者,被告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及融洽之家庭生活,被告現仍在監服刑中,如何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法務部○○○○○○○○111年3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4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5660號卷第58、59、63、65、66頁),且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結果,被告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倉庫管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111年3月21日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660號卷第65、66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結果,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再者,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上開評估標準雖將被告之前案資料(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計分,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接觸毒品之故,或因欲藉由施用毒品之作用而暫時抽離現狀,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項因子攸關被告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

況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評估項目,此係法務部本於勒戒實務之專業立場所訂頒,對於受勒戒人一體適用,並非僅針對被告,無差別待遇之不平等情事存在。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其自88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而首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並曾多次經聲請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性。

況且,如上所述,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辯稱憑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評估標準顯不具專業客觀性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

又被告主張其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及融洽之家庭生活,被告現仍在監服刑中云云,亦無從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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