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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黃韋鈞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因被告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從未施用毒品」等語,且本件於採檢尿液後,被告另曾於110年7月底某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可見110年7月23日尿液採驗之結果,尚有疑義。
㈡檢察官固有採行「緩起訴之戒瘾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就被告有無符合「緩起訴戒癮治療」,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而觀本件被告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且被告為單親家庭,與祖父母、父親及哥哥共同生活,父親並無工作,唯賴被告及哥哥之工作收入支撐一家生活支出,又被告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仍有疑義,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瘾及心瘾,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
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0年6月間,110年7月20日至23日間,我真的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
惟,㈠員警於110年7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相符等情,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見毒聲字第8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從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見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38頁),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110年7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至抗告意旨執被告於110年7月底某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質疑本案採尿檢驗之正確性,然觀被告所述其另行採尿之時間,距本案採集尿液已逾多日,尚無法證明其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況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案之科學檢驗結果有誤。
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抗告意旨另略稱: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因素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本即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參以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審裁准檢察官聲請本件之觀察勒戒,經核均無違法、事實有誤或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之功能,當無因被告之個人經濟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有未合,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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