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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凱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 C室住處內,以將大麻放入吸食器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50825)及住處扣得之吸食器1個送驗,均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10月19日;
尿液檢體編號:15082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執勤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4張、吸食器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0825)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並考量本案情節,認被告現有案件偵查中,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明,核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聽審權受到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撤銷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有其他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觀察、勒戒,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而原審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明顯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而不論「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品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檢察官於聲請前、原審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除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外,並導致法院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裁量之情形。
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檢察官聲請書之理由,並未記載在附命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之裁量因素,原審同因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以調查各項裁量因素,即准許侵害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而因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全無上述經訊問被告後始能獲得之裁量因子,難以判斷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法。
㈢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並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0年9月30日。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原裁定所指被告所涉他罪,已易科罰金終結,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所認定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已不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自應對被告做有利認定,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㈣被告現從事房仲業,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期間被告經深刻省悟,盡力彌補自身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好奇心而吸食幾口,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
被告為初犯,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療程,倘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化為泡影。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父、母(均67歲)需扶養,雙親皆年邁無工作,且被告尚有信用貸款需每月還款,被告母親患有白內障,已傷害視神經,並須定期回診治療,日前均是由被告親自照料,若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被告家中狀況及經濟造成極大影響,且不利被告自新,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仍應以戒癮治療為當。
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調查後再評估之必要,然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亦於收案後迅速結案,均未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㈤被告為初犯,本次確實僅是偶發案件,若令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素行良好之偶然犯罪者,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致貽害自身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並影響被告未來之社會可塑性,導致家庭狀況產生隔閡。
況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
綜上,本件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345號卷第115、1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說明被告因有案件偵審中,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原審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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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如被告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檢察官聲請命觀察、勒戒,但聲請前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惟應參酌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結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0年9月30日到庭,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稱其未經觀察、勒戒過,檢察官並於最後訊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答:「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毒偵字第3345號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已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面臨觀察、勒戒處遇之可能,檢察官亦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亦說明「被告因另案偵審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理由,難認有被告所指檢察官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未適當裁量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形。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課予檢察官應於聲請書中詳細記載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特別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未於聲請書內詳細說明其裁量因子及理由,均難謂有「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則被告有無收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是否知悉已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事前未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被告、未於聲請書詳載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因子及理由、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9條、第10條、第13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或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暨定期接受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倘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觀諸卷附110年10月4日列印之被告提示簡表,載明被告斯時尚因涉犯另案恐嚇罪「審理中或無結案資料」、擄人勒贖罪「偵查中」(見毒偵字第3345號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之時,確有另案在「偵審中」,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於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後,其前開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及分四期繳納罰金,被告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惟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本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被告所涉他罪嗣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礙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期程時,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被告前所指之其係偶然犯罪、犯後已省悟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需照顧、扶養父母及按月繳納貸款,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影響重大等情,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請求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涉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介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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