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2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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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振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抗告人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抗告人令入勒成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前,不僅未曾訊問抗告人之具體狀況,亦未具體審酌其工作、家庭之特殊狀況,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提示尿液送驗結果予抗告人知悉,檢察官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其裁量依據為何,是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原審法院未再行開庭通知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之要件及效果,或通知抗告人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處分,未使抗告人對觀察、勒戒處分陳述意見,顯已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抗告人不因受觀察、勒戒而中斷家庭、工作及社會間連結,並得以維持家中經濟狀況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2430卷第53、89頁),又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之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2430卷第109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是抗告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觀諸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第一次施用毒品係於3年前在澳洲打工時施用大麻,並於當時結識其毒品來源張豪偉,後於110年8月5日向其購買大麻等語(見毒偵2430卷第14-16頁),且抗告人與張豪偉於110年8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中提及:上次打聽中壢據說有2500的等語,此有張豪偉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毒偵2430卷第42頁),可知抗告人於3年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於110年8月5日購買大麻後,仍持續打聽其他毒品來源,益證抗告人無心遠離毒品,是依本案客觀情節,因認抗告人對第二級毒品之依賴始終未能戒除,且其戒毒決心、自我約束能力薄弱,而應以進行觀察、勒戒之方式,較有助於抗告人徹底戒除毒癮,是檢察官於本案考量上情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雖未詳述具體審酌理由,但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且檢察官於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業已就本案案情訊問過抗告人,並詢明:「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見毒偵字第75頁),且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抗告人亦已具名提出刑事聲請狀陳述意見(見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81-83頁),已給予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閱卷證後,准檢察官所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雖以維持家中經濟、未免家人被遺棄、家庭破裂之高度風險等事由,希望不予觀察、勒戒,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受影響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執為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亦非有理。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主文漏載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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