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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駿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駿賢(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以來,期間並無藥癮發作或戒斷症狀等事發生,檢察官依陳報資料,即自由心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未參酌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之規定,沿用舊法之法規,引用被告前科紀錄表(如貼標籤),明顯違背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採用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對於已逾3年者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執行而受影響。
然原審法院仍沿用舊法,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規定之機會,亦與本次修法採寬厚措施之目的未符。
況施用毒品者僅因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時間先後,而就相同行為以不同處理方式,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70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3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惟: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⑵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以下」計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2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70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且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⑶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換言之,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執行觀察、勒戒後,經依前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故被告空言辯稱: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無藥癮發作或戒斷症狀等事發生,檢察官依其自由心證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洵屬無據。
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雖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迄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此次於109年2月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犯行,距離前次於96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則檢察官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無違誤。
被告辯稱:原審法院沿用舊法,裁定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法之目的不符,且僅因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時間先後,而就施用毒品之相同行為有不同處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均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理解錯誤,要無可採。
⑸再者,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被告自89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亦可見以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其中一項評估標準,並無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被告辯稱:引用前科紀錄認定有無繼續毒品之傾向,如同對施用毒品者貼標籤一般,明顯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採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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