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又依新店戒治所111年3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4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41分、動態因子24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評估既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宜予尊重,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原審審核認該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明確理由,僅依各項過往數據如抗告人之前科與行為作為評估準則,而為科學專業之說草率評定,實有違法令與保護更生人之德政,更有一罪多罰,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抗告人年逾70,未婚無子女,親人多已過世或年邁行動不便,無法前來關照,卻被以無社會穩定為由受到司法加害與歧視,實屬不公。
抗告人願依刑法第74條聲請社區勞務與戒癮治療併行以代替戒治,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維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1年2月23日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9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之動態因子則計15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職工作:金融分析接案」計2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前開「家庭」3項合計之上限為5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41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卷第38-39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徒稱評估僅依各項過往數據為草率評定云云,並無所據。
㈡抗告人稱其未婚無子女,親人多已過世或年邁行動不便,無法前來關照云云,而有關「社會穩定度」項目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若有前揭家人訪視,重為評定勾選「有」,得分0分,然因其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家庭」3項合計仍為5分,是以,此部分動態因子分數無須修正,整體分數仍為6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妥。
縱然扣除上開5分,抗告人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得分合計亦為60分,就其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最終結果而言,尚無影響。
㈢至抗告人所稱以其前科與行為作為評估準則,有一罪多罰之疑慮,然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其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不是在追究行為人責任,自無所謂一罪二罰之問題。
又得否為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要屬審理其施用毒品案件法院之裁量權限,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