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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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第448號、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療人員依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5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佐。

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綜上,可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件觀察勒戒評估標準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判定,但若確係專業醫療人士、團隊,被告雖認同,惟若僅係曾與被告有相同經驗之人或在所受刑人,被告則不服,又「經驗人士」一詞並無明顯一致性,更不具普遍性,不應由其等擅斷,顯見本件並未經客觀評估。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準則,如以個人案例評估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為推估,尤以被告前科紀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作為依據,並無客觀理由,且心理醫師僅詢問被告之所內編號、姓名、前科紀錄、有無工作及家庭狀況後,即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可能,有失公允。

另將前科紀錄列入評估範圍,係鄙視有前科者,更封堵有心重生之人,且評估紀錄竟有前科紀錄重複計分之項目,有失公允。

再者,同為施用海洛因,卻因使用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使被告因此承受沉重待遇,是心理醫師評估時,另詢問被告施用方式,如以「注射施用」則加計10分,顯係擅斷。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不得拘束人身自由,強制戒治既屬保安處分,自應以較開放方式替代,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方式已不合時宜。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法後,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以治療為根基,實應放寬給予自新之機會,且於短時間內裁令被告觀察、勒戒,又裁定強制戒治,係重複裁定,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

況被告於觀察、勒戒前,有將近1年時間在外工作,到案前早已停止施用毒品,有入所尿液檢驗可證。

㈣受觀察、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評估一次,卻因疫情關係,並未按規定實施。

又因受疫情影響,所內未開放接見,被告及家人固均可配合,但將因此未接見及書信往來之情形加入分數計算,實無法讓被告信服。

㈤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在勒戒所內之行為皆依所規為準繩,循規蹈矩,並無違規或警告紀錄,亦配合輔導,積極參加所內戒毒團體及法務部招收之反毒尖兵,與外聘醫師互動良好,入所後家人亦來所接見2次、父親亦以書信往來2次,不曾放棄被告,期待被告能在短時間內戒除毒品,回歸社會。

被告家庭及工作之員工、夥伴支持度頗高,此將使被告復歸社會後,戒除毒癮、對己負責,並能照顧、回饋家庭及社會,絕不再施用毒品。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命被告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復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且經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㈢經查: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1年2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1年3月8日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8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4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8分。

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4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無」,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0分。

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泥水工)」,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

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2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1年3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500號函及所附被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指摘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不具客觀性或係擅斷,質疑評估人員係未經政府認可、不具經驗,以個人案例評估而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無客觀理由之推估,且心理醫師僅詢問被告之所內編號、姓名、前科紀錄、有無工作及家庭狀況、毒品(海洛因)施用方式是否為「注射」等情後,即評斷被告有繼續施用可能,有失公允云云,均無足採。

⒉又按依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經驗,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而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定: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項目範圍,此參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即明。

參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期間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適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印證,足認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定「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之配分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指摘將其前科紀錄列入評估範圍,係鄙視有前科者,封堵有心重生之人,且係重複計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失公允等情詞,均顯不足採。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前揭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所謂「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無涉,亦與被告在入所觀察、勒戒前,是否暫未施用毒品之判斷無關。

被告指稱其於入所觀察、勒戒前,已有一年未施用毒品,且本件於短時間內先裁令其觀察、勒戒,再裁定其接受強制戒治,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⒋抗告意旨雖稱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應以開放方式替代拘束人身自由,認強制戒治已不合時宜云云。

惟強制戒治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所指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或執行方式皆不相同,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在到案入所前已停止施用毒品,故入所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在所內亦無違規或警告紀錄,家人亦到所探視2次,又以書信往來2次,故加計其未接見及書信往來之分數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令其信服等語,惟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在被告觀察勒戒後所為之評估,其中關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即有無重度、輕中度違規等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均未加計分數(亦即此等項目皆評為「0分」),益徵新店戒治所於評估時,顯已審酌被告所指前揭各情,就此等項目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分(即「0分」),被告執上情辯稱不應令其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並有不當加計其家人未接見及書信往來之分數等語,均不足採信。

又按毒品施用之方式涉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成癮之程度、戒癮動機,故以「有無注射使用」毒品,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項目,並無不妥,是新店戒治所上開評估以被告「有注射使用」列計其得分,並無違誤。

被告以心理醫師在評估時,僅因其以「注射使用」毒品即加計10分,欠缺客觀理由,係屬擅斷云云,亦無足採。

又依前揭評估結果,既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於被告入所觀察、勒戒4至6週後,再做一次評估,為相關評分修正之必要;

被告指稱本件有因疫情關係,未按規定於其入所觀察、勒戒4至6週後,再進行一次評估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憑新店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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