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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0號
抗告人 江政瑋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採用戒癮治療戒毒效果較觀察勒戒顯著,且可以繼續工作,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個案斟酌權限,並非法院所得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原審94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之後於98年至106年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期間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果。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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