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4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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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亦與家人互動良好,該等紀錄均可查證。

抗告人認評估過程,均是以基本資料、曾使用何種藥物等為依據,評估時間不過5分鐘,且再以前科紀錄為評估資料,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若以上開標準認定,有何專業評估可言,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必要性,實有待商榷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其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太陽能板技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本件之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況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意旨指稱該評估表再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顯係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上開評估報告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業如前述,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與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況且關於臨床評估過程所費之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行評估之醫療人員本於專業上之判斷,並非單獨針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時間不過5分鐘,所得之評估結果有待商榷等語,不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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