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3至4次,也都自
- 三、勒戒處所陳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義務
-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功能及缺點
-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之功能
-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預測缺失
- 五、法院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不具預測性因素
- 六、本次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更正缺失
- 七、抗告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 (一)「短期再犯」
- (二)「戒斷症狀」
- (三)「多重藥物使用」
- (四)「注射使用」
- (五)「社會功能」
- (六)「支持系統」
- 八、綜上,本院雖認為聲請人所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人傾向之評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呂耿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111年度聲戒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據此,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3至4次,也都自行交出毒品,犯後態度無不良,其犯行為也非重大罪行,所衍生的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無不良表現紀錄,亦無任何違反勒戒處所之相關違規紀錄,此可調閱勒戒處所內相關卷宗資料查核,而勒戒處所內心理評估及綜合評估過程均以抗告人基本家庭資料或曾施用毒品藥物前科等,評估時間不過短短數分鐘,過程太過草率,何以認定抗告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再以抗告人已服刑完畢之前科紀錄苛計累加分數,宛如一頭牛被扒兩層皮,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刑法對於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的痛苦,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力及快樂能力有限,基於責任原則,刑罰的增加對於個人意義並不是數字關係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生命的改變,各級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給予改過遷善之契機,再被裁定強制戒治,何其無辜。
又抗告人未接受毒品勒戒時,毒品驗尿報告有陽性反應,純屬大眾成癮者之惡習,以此認定方式,受觀察勒戒人八成都是陽性反應,因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百般不服。
另抗告人有還算穩定、優渥之薪資,為家庭經濟支柱,有照顧年邁至親、智商剩約10歲的哥哥及嗷嗷待哺之兒女之責,若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抗告人勢必失去現有高薪工作,造成抗告人家中陷入困頓,退萬步言,縱抗告人一年後戒治成功重返社會,也難以找到如同現在穩定優渥的工作。
法院裁定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有違刑法經濟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並與社會之法律感情有違,懇請參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悔改的機會,予以適法、合於情理、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勒戒處所陳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義務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功能及缺點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之功能 1.法務部為避免各觀察勒戒處所就「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不一及節省判斷成本,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來評斷,而依101年1月10日起所實施評估標準紀錄表,區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類,第一部分由戒治所工作人員填寫歷史資料「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包含前科犯罪紀錄,尿液檢驗及入所內行為情緒表現;
第二部份由醫院精神醫師評估「臨床評估」包含合法及非法物質使用行為、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第三部份評估「社會穩定度」由醫院心理或社工師完成評估,內容包含工作、家人及家庭支持度等,共15項目評估完畢後,最後由醫師加總其得分,如果總得分超過 60 分,就會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提供檢察官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參考。
反之,若得分低於60分者,則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選擇釋放。
2.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意旨依法務部所首次頒布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評估標準得分原本在70分~51分間者,亦可因為(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有煙毒前科者。
(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等因素改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無以上各項之一,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
對於原本分數在70分以上者應列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亦可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第三次修正說明手冊中,亦就評估標準得分關於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有判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情形特殊個案在認為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足認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得分數與是否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具有彈性而無強制拘束性。
3.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是預測再犯施用毒品之工具 綜上所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是做為勒戒處所是否提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之篩選工具,依其評估標準之量表所得分數,僅具有預測受觀察勒戒者是否再犯施用毒品之風險高低而已。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預測缺失 1.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嚴重失準依學者就民國90年間隨機抽樣曾在台中看守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出所之男性受觀察戒勒者共計 476 人,追蹤時限於四年以上者,共計有效樣本 345人追蹤發現,「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預測為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 88 人,再犯為 75 人,再犯人數占85.2%。
但是其預測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共 257 人,其中有 122 人再犯,再犯人數占 47.4%(見陳珍亮,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研究,國立中正大學防罪防治所碩士論文,頁73《2007》),若以醫學上常用靈敏度與特異性來評估鑑別工具有效性,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靈敏度僅具有38.07%,特異性有91.21%,偽陽性約14.72%,偽陰性則高達47.47%,亦即評分中被歸類無繼續施用毒品者失準程度過高。
而在100 年監察院糾正案資料中顯示:從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出所後再犯情形分析,2000 年至 2010 年 10 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人數計 112,342 人,出所後再犯者 48,173 人,再犯率高達 42.9%之數字亦屬相當(見林褕泓,初次受觀察勒戒人再犯預測指標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第一屆博碩士優秀論文競賽,頁46《2013》亦有相似結論)。
2.預測因子(變項)不具有預測性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依學者研究發現有6個評分因素即「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可有效預測毒品之再犯,另 5 個評分因素中「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與四年內再犯毒品相關罪名有顯著差異正相關而無預測力;
在「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於日後再犯毒品相關罪名的預測中,不具有預測能力,而已與再犯風險不存在相關性,對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缺乏預測能力(見林明傑,藥物濫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量表之量化修正研究,犯罪學期刊11(1),頁 57《2008》;
陳珍亮,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研究,國立中正大學防罪防治所碩士論文,頁71《2007》)。
對於不具預測能力之因素本不應該做為評分因子。
另外,依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亦揭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判定標準係屬我國首創,國外無此類前例可供參考,實施前並無相關信、效度研究,同樣指出該評估標準有關非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觀察及情緒與態度等三個題項,評分比重過大,並無顯著之預測力及相關性(見100年監察院糾正行政院、法務部案文第10頁)。
五、法院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不具預測性因素自不受拘束從學者上開研究顯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關於 「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非毒品相關前科」、 「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5項因素就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不具有預測能力,後三者甚至連相關連性均不具備,故就此些項目之得分已與再度施用毒品之傾向預測不相關,法官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得排斥不用或減少分數比重,當然不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拘束,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自應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及裁定,而非受該評估標準所得分數是否60分所拘束,此不因該修正評估標準是否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變更(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庭長及審判長會議結論)有所不同,須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16號解釋,上開評估標準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受其拘束之理,併此敘明。
六、本次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更正缺失本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僅係將屬於人格特質領域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題項評分設定上限均為10分,亦即回歸初次評估標準,然而,此二項靜態因子,欠缺預測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關連性,已如前述,惟本次新修正評估標準仍將之列入,對於受觀察勒戒者表面上因設有分數上限,故不致於因毒品犯罪或其他前科紀錄眾多而直接達標60分被歸類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似乎有利於受觀察勒戒者,然而,本不應該被納入考量之因子而未被排除,並賦予分數,從實質上之評估即難認有利於受觀察勒戒者,此次修正未檢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信、效度,或將學者實證研究納入考量,更改評估因子或以分數加權方式,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受觀察勒戒者被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失準率甚高,亦如前述,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所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修正後,受觀察勒戒者所得分數為60分,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須實質依受觀察勒戒者關於「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
遑論本件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均未移送,更無從僅憑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七、抗告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抗告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判斷如下:
(一)「短期再犯」本次聲請人聲請係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聲請強制戒治,依抗告人於警詢自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9月3日上午某時(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卷第7頁反),而抗告人曾於109年5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抗告人顯於半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戒斷症狀」依臨床綜合評估(即疾病嚴重程度量表(Clinical Global Impressions–Severity of Illness. Scale,CGI-S)」為6分重度。
(三)「多重藥物使用」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毒品。
(四)「注射使用」抗告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並無使用針筒注射。
(五)「社會功能」通常指職業、自我照顧能力、家事執行能力、社交能力。
本件抗告人兼職(工地工人)。
(六)「支持系統」通常指家屬濫用毒品、未與家人連絡、出身破碎家庭、分居或離婚、與家人嚴重衝突之不良選項。
本件抗告家人並無毒品濫用之情事,入所後家人訪視2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
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於21-30歲以下(現約36歲)、施用毒品期間長且短期內再犯,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臨床綜合評估結論為重度施用毒品傾向等高再犯之危險因素(見林褕泓,初次受觀察勒戒人再犯預測指標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第一屆博碩士優秀論文競賽,頁48《2013》),而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係客觀呈現受勒戒人是否於入所前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考量因素,法務部將之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可認具其專業性考量而非不當連結,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況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僅為評估標準之一,尚非僅憑入所時尿檢結果即認定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指摘入所毒品驗尿報告陽性反應,係大眾誤解施用毒品者成癮惡習云云,應係誤解。
且依其他預測因子判斷、依Nuffield法的靜態量表之總分與四年再犯率或依學者開發台灣藥物濫用者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估,抗告人在短期內再犯(2分)、臨床綜合評估為重度(2分),均具有危險因子,再犯率均屬高度,已達高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至抗告意旨所陳於觀察勒戒期間無違規紀錄,需照護家庭成員等語,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八、綜上,本院雖認為聲請人所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人傾向之評分表欠缺依據,用以證明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所未洽,而原裁定亦未實質加以審查亦有未當,惟抗告人經本院實質審查後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高度危險性,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應准許,原裁定之裁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