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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全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高全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晚間某時、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12至13、3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5494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反面),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另執行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核閱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屬實。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被告自93年迄今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1年5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於105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多年後卻再以本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違反一罪不兩罰之程序正義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74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被告經緝獲後,原審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原審法院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該判決書(見原審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卷第5、69至7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再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12至13、3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54946)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另執行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0年11月2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實有以機構內處遇程序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時斷絕被告任意取得毒品途徑之必要,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並無違比例原則或恣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意旨所指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案件(原審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3日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與本件101年5月28日、30日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迥然相異,自非同一案件,本應分論併罰,被告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誤會,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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