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
- (二)被告因另案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法院審理中,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於110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其住處
-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 (三)抗告意旨雖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同樣能達到戒除
- (四)關於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傳喚、調查即為裁定部分: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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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延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惟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110年10月間再犯本案,期間已逾3年之久,可知被告已超過3年以上無施用毒品之傾向。
本件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未能聽取被告之意見,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未行傳喚、調查等必要程序,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違誤。
(二)被告因另案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法院審理中,如日後發監執行,於服刑期間已能完全將施用毒品之身癮戒除,而心癮部分能否完全根除,則為服刑完畢後重返社會面臨之考驗,現行醫療機構之完整醫療處遇,既有戒癮治療之實質替代療法,若將被告監禁於勒戒所內,顯不符比例原則。
又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檢察官應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以勵被告自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於110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惟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8676ng/mL)及安非他命陽性(濃度6063ng/mL)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稽。
故被告經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43、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同樣能達到戒除毒癮之效果,應優先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
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關於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傳喚、調查即為裁定部分: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審判程序需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佐,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案卷之訴訟資料為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何裁量違法之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被告所指之服刑期間與觀察、勒戒不同,觀察、勒戒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在監服刑並無取代觀察、勒戒之功能。
是抗告意旨以其日後入監執行即能戒除毒癮,而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無可採。
至被告以家庭經濟因素及有戒癮治療之意願提起抗告,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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