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5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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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竤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竤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3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第一次施用);

復於110年10月6日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沃克旅社505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第二次施用)。

被告就前述犯行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惟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之租屋處及戶籍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惟於偵查期間,房東臨時將租處收回,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工作之餘處理返還房屋及另擇處所設籍居住等事,縱勞心勞力面對驟變之困境,仍難免存有疏漏;

且因被告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屬全盤性技術之承包性質,貿然停工或無法如期完工即違約,將遭沒入保證金,更須賠償業主,除影響被告名聲更可能影響共事夥伴,甚而導致美滿家庭破滅等。

故被告因未陳報居住所之疏漏而產生之損害結果,於良心道德之譴責下,足令被告喪失苛存於人世之勇氣,更遑論入觀察勒戒處所此一大染缸後,是否必能戒除惡習、安然出所,實有疑問。

懇請法院詳加審酌上述情事,並念及被告初次觸法,態度非惡劣,亦存有莫大堪予憫恕之情,而賜予被告重生機會,撤銷原裁定而擇以優於觀察勒戒之方式,令被告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而得以同時承擔法律責任及持續保有工作,更不累及同業夥伴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末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之第一次施用及第二次施用行為,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惟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確認後,第一次施用之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91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5,916ng/mL,亦遠高於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第二次施用所採集之尿液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331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5,327ng/mL,亦遠高於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C0000000)、及該公司110年10月5日、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13、11、9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第25、27、23頁)。

是被告上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堪認定。

而被告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以,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受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審酌被告工作情形等個人因素,仍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足排除原裁定之適法性。

⒉況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1年1月12日指揮檢察事務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7日到庭,並註明本案被告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該傳票於同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是時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派蘆洲區三民警察派出所,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25、31、2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傳票自111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

若被告嗣後實際住居所已非前之戶籍址而有所變更,應以各種方式主動陳報,縱使確因被迫搬離租賃處等客觀情事無法按時出庭,亦可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向檢察官說明或請假。

⒊綜上述,可知本件檢察官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假,亦未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檢察官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被告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及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從而,原審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法可言。

㈢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同如前述;

是抗告意旨稱因個人疏忽未能及時向檢察官呈報他址,又以其工作係屬承包性質、中斷工程牽連甚廣,以及質疑觀察、勒戒處所是否確能幫助其戒除毒癮等個人因素或主觀考量,均非屬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被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擇以較優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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