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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民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民正(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檢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可稽,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是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但其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亦坦承另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難認其有主動戒除毒癮或定期從事戒癮治療之意。
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原審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於採尿後,並未立即在被告面前封緘,而係將尿液檢體帶離後,過了約10分鐘才再帶回給被告簽名,則該尿液檢體之正確性即有可疑,自有調閱當日警方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之必要。
又本案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品戒癮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適宜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事,檢察官疏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情形,即直接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恣意及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原審裁定逕以被告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未遂罪乙節,即認其無主動戒除毒癮或定期從事戒癮治療之意,而准如檢察官所請,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或受多元處遇之選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如果成立,係屬初犯無疑。
然依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書所載,並未敘明對初犯之被告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且經核閱本案之偵查卷全卷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有何對於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裁量,有該偵查卷宗可參。
按此,本案從形式上觀之,檢察官之裁量權的行使,尚有欠完備,且對被告顯屬不利而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關於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另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難認其有主動戒除毒癮或定期從事戒癮治療之意乙節,除有代替檢察官為裁量之不當外,亦與「毒品戒癮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規定所稱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合,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為兼顧檢察官再行斟酌裁量之補正機會,及對於抗告意旨爭執尿液檢體真正之調查,暨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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