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5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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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承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含所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郭承恭(下稱被告)於如附件一所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是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之理由(詳見附件一所附檢察官聲請書),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其聽審權未獲保障,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且依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請求能為附命緩起訴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復考量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確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被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況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緩起訴之理由(詳見附件一所附檢察官聲請書),難認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準此,檢察官就「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人,究係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亦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是法院就其聲請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已如前述。

再者,現行法就相關處遇程序雖無關於被告陳述意見之特別規定,惟被告如欲表示意見,仍可自行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俾供斟酌,且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各該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漫指其未被賦予陳述意見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含所附檢察官聲請書)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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