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6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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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3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可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總統已經宣示應將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而非以定罪處罰方式待之,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由心理醫師2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有失公平客觀性,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始終遵守所內相關規定,無違規紀錄,原裁定與新修法的立法意旨相違背,請重新審酌,並撤銷原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有「輕中度違規」1次計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前揭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上開評定結果中,有關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妨害風化)1筆,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所示,經核均無違誤,而抗告人於96年間首次施用毒品,亦係20歲以下首次施用無誤,多重毒品濫用,亦係所內醫生與抗告人會談時由抗告人自述曾經施用之毒品種類(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其他項目之評估結果,抗告人亦無爭執。

有關動態因子部分,雖抗告人稱自己於勒戒期間始終遵守所內相關規定,無違規紀錄云云,但經本院調取受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確認抗告人於111年3月12日向他人索取精神科藥物供自己服用,經所內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核准處罰(面責、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是「輕中度違規」1次之論列,顯然有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至於精神疾病與臨床綜合評估部分,此乃由精神醫療團隊根據其專業知能針對抗告人個人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為綜合判斷,復經勒戒所2位特約精神專科醫師臨床評估後,始為此項判定,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尚不因當面評估時間長短或需評估人數多寡,而失其專業性,抗告人以此為由,空泛爭執評估結果之公平客觀性,並非可採。

㈣強制治療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擴大治療之處遇適用時機以代替刑罰之制裁,本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制精神,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本件先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經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接續施以強制戒治,使抗告人接受完整之機構內處遇,並非違背新制精神、不把抗告人當「病人」,是抗告人此部分質疑,並非有理,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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