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64,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祐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8月10日22時5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得經裁量後決定為附命緩起訴或直接令觀察、勒戒,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是半年前云云,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

再查被告既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偵查中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及點名單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認其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足可確定的是,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抑或是被撤銷緩起訴時,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權益。

關於偵查未到庭一事,實則為被告家中之信件會由社區管理員先行代收後再放至各信箱,且被告日前已無居住於戶籍地,每日為養家活口、照顧老小而在外奔波,被告並未前往察看戶籍地之信件,故被告確實並無親自收受此案相關信件,為此被告深感抱歉,故懇請鈞院再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應有之聽審權。

又今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於驗尿時,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實際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驗尿當日方才前往密閉式娛樂場所,且其濃度為不明ng/ml(上開裁定並未提及該濃度),如若細察本案被告之驗尿毒品濃度,即可得知其含量應屬輕微,與實際施用者所產生之高濃度毒品反應有別,然此種低濃度之情況,顯然與實際施用毒品者所產生的濃度有所差別,故本案被告實際上應係吸食二手毒煙,而非親自施用二級毒品,兩者情況迥異,顯然有別。

本案被告家中尚有父親(70餘歲)、母親(70餘歲)及與前妻共同監護之未成年子女(15歲)須被告撫養,雖被告家中有一弟弟,惟其長期生活於中國大陸,並無法分擔家中負擔,被告為家中唯一依賴支柱,且被告母親患有老人病科之疾病(肝病、腎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甚至於110年許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觀察於三月,並數度發出病危通知書,日前皆由被告親自照料,執行恐將對被告家中經濟及狀況造成極大的影響,若逕送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尚在青壯年之被告自新,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被告胰臟疾病問題,多次因不適前往急診就醫。

本案是否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此處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懇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末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自己吸到二手煙霧,惟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確認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00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更高達21,78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可檢出之濃度無異甚至更高。

上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該公司110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卷)。

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吸食二手煙云云並無可採,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堪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以,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受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審酌被告工作情形等個人因素,仍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足排除原裁定之適法性。

⒉況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0年12月17日指揮檢察事務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18日到庭,並註明本案被告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該傳票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24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4樓」,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該址「文化天下守衛室」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卷),該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信義區福德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傳票自111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卷)。

是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

若被告嗣後實際住居所已非前之戶籍址而有所變更,應以各種方式主動陳報,縱使確因被迫搬離租賃處等客觀情事無法按時出庭,亦可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向檢察官說明或請假。

⒊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檢察官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假,亦未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檢察官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參之為戒癮治療非一次即可,需長期、多次配合至醫療院所,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被告有不適於在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依職權認被告在機構內之觀察、勒戒程序方可戒除毒癮,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及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從而,原審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法可言。

㈢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同如前述;

是抗告意旨稱因個人疏忽未能及時向檢察官呈報他址,以及質疑觀察、勒戒處所是否確能幫助其戒除毒癮等個人因素或主觀考量,均非屬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被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擇以較優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