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6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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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8時許,於基隆市暖暖區雙子星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1、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00年7月27日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開過偵查庭,即收到原審裁定。而抗告人已經觀察、勒戒過,且是單親,有2名小孩尚待照顧,爰請重新裁定,不要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

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再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

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1、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抗告人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抗告人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7月27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逕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

⒉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查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須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酌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先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能力,在外仍一再接觸毒品,則其是否宜為機構外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自甚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

是抗告意旨以其前曾觀察、勒戒過,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不要觀察、勒戒云云,自無足取。

⒊又檢察官前曾傳喚抗告人於110年12月20日到庭訊問,惟因抗告人未到,始未能進行偵訊,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按。

其次,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原審固未開庭訊問,然毒品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

況依上述說明,已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而本件亦非可由法院斟酌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或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

是以檢察官於抗告人經傳未到後,未再傳訊抗告人即聲請觀察、勒戒,而原審則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內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均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形。

抗告人以其並未開過偵查庭,即收到原審裁定為由抗告,亦無足取。

⒋至抗告人另以其為單親,有2名小孩尚待照顧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縱然非虛,然此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亦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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