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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程御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岀所,且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寄存於抗告人前開居所地之新莊派出所外,並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已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寄存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算10日,業於同年4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準此,原審裁定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4月11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
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4月10日為星期日,故以例假日之次日代之),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於111年3月30日遷入新戶籍址後,原審法院另行送達原裁定正本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戶籍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11年4月12日簽收,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已於111年4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仍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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