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1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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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添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添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添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有誤,應以本件附表所示為正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2罪: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與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7號確定裁定,其基礎亦因而發生變動,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13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前定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前已檢附本件聲請書及附表資料,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應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該通知業於111年3月28日向受刑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受刑人之同居人彭楙生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83頁),迄今逾期已久,未獲受刑人回覆。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1日 ①105年6月25日 ②105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9日 110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2日 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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