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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佳澤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靜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佳澤(下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案件已偵查完畢,預計於3月31日宣判,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在羈押中很對不起社會及家人,家裡只有我一個男生,我在社會上有正當工作,媽媽患有癌症需要每日吃藥控制癌細胞擴散,家裡還有年長且行動不便的外婆,被告已經羈押半年家中也沒辦法一直幫我寄錢,希望能早日回到社會賺錢幫助家裡負擔經濟,我會勇於面對我做錯的事,執行前想回到家裡看看家人狀況,被告願意限制出境以及限制住居,每天都去管區報到,具保後必遵守相關規定,絕不逃避法律責任,希望法官能給予被告6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祈願鈞上准予被告所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行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無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量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且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聲請意旨雖稱願以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時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本院再三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㈢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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