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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UHTARUDIN (中文姓名:盧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TARUDIN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UHTARUD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其先表示無意見,嗣又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0、47至4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8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9日 109年9月13日 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後不久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3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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