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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26日、108年8月9日、11日、22日、31日、9月1日、3日、6日、17日、21日、25日、11月13日,日期均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欄所示之「108年1月10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形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惟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管轄法院,自不得逕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均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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