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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沛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沛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沛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盧沛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18、13668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2212號」;
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08/26 105/07/29 108/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18、13668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221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2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 25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10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888號 判決日期 109/03/31 108/11/05 109/12/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 25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31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6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7/08 109/10/29 110/06/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4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8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31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10/02 107/05/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18、13668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22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8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781號 判決日期 109/12/30 109/11/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6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5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6/03 110/06/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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