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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清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目的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罰金刑之宣告,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致死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3年1月間至104年10月8日 105年3月11日 105年1月11日、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295號、第13794號、第1644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第16453號、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4日 106年4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7月27日 111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3078號 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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