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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茂松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茂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08年度上更字第29號」,應更正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
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故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在若干情節特殊或內容複雜之個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雖非不得將之列為整體考量因子之一,然仍須綜合參酌暨兼顧上述各項裁量要項,以期達到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但並不以固守一定之比例成數為唯一之方式。
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文,固揭示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然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化,尚不排斥審酌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曾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間之比例數值關係,俾求罪刑相當之最佳理想,故兩者(即所謂「總和說」與「比例說」)之間分係為達到同一理想目標之上下位概念,彼此應屬相輔互補之關係,而非互相排斥之衝突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5月2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表示「依比例計算,本案所定執行刑應不高於8年」等語,有刑事定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陳述意見以「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至9年間」,有檢察官陳述意見書可查。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及衡酌部分宣告刑所占前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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