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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嗣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發函請檢察官、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1年3月29日院彥刑篤111聲1067字第111000160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經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3日、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5日、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3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3日 108年6月5日 109年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8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3日 110年3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291號 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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