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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學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學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宇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學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15日、16日間某時至109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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