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83,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植為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5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

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豪昌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第1331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