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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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汶(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該欄位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5、79至83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6日 109年4月9日前某日 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864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864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111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1年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8號 編號1、2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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