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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明通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發還手機乙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REDMI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43頁、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105頁),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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