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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A女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啟源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法令規定審判中之告訴人須經律師方得聲請閱卷,且審判已終結,惟仍請求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聲請人」)自行閱卷,以了解案件細節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下稱「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
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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