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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和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和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和慶(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附表編號2至3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各為1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106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均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月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 106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 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6號等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6號等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號(編號2至3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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